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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相關法條:民法第1174條至民法第1176條之1
二、拋棄繼承之意義:
繼承開始後,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;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,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(包含:全部財產、債權及債務)。(保險給付仍可受領)
三、拋棄繼承之規定:
(一)管轄法院: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(家事事件法第127條)
(二)辦理期限:
1.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。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,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
2.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,而得為繼承人者,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。
(四)辦理方式:
1.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
2.不能通知者,可載明「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,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。」
(五)應備文件:
1.拋棄繼承聲請書
2.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(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,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)。
3.拋棄人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、印鑑章。
4.繼承系統表(各順序之繼承人中,如有已死亡者,應註明其死亡日期)。
5.拋棄通知書收據(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)。
6.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,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,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本人真意時,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(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)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,由被授權人代為向法院聲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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