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
【擬答】
(一)土地類別限制:
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處分之限制,基於特定主體之考量,下列土地不得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:
1.林地。
2.漁地。
3.)狩獵地。
4.鹽地。
5.礦地。
6.水源地。
7.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。(土§17)
(二)「外國人」其認定之根據及禁止原因
1.外國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皆不得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:
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舉之七種土地,或為直接生產用地(如林、漁、狩獵地、鹽地、礦地);或為公共需用地(如水源地);或為國防用地(如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),關係國計民生、國家安全,故無論其為私有或公有,皆不得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,此乃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,而非取締規定,因此倘若違反,其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應屬無效。
2.例外情形及處置:
惟其移轉,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。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,逾期未出售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,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。(土§17)
(三)「鹽地」其認定之根據及內涵
鹽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之鹽業用地,鹽業用地為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。(區域施§ 13)
鹽地屬於土地法第二條規定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。由於關係國計民生,故不得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。
二、
【擬答】
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,「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,並謀經濟均衡發展,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、地方需要情形、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,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。」依上開條文,分述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種別編定時,所需考量之原則下:
(一) 國家經濟政策
指全國通盤計畫之經濟發展政策,如國家經濟建設計畫、國土利用計畫及人口政策、住宅政策及農工政策或科技政策等。
(二) 地方需要情形
指各直轄市或縣、市地方之產業結構、人口遷徙、社區變遷等所需各種用地情形。
(三) 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
指土地之自然因素,如地形、地貌、土質、土壤、氣候;與人文因素,如交通、水利、使用潛力等所能提供之使用性質。
(四) 區域計畫
指基於地理、人口、資源、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,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。(區域§3)
(五) 都市計畫
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、交通、衛生、保安、國防、文教、康樂等重要設施,作有計畫之發展,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。(都計§3)
三、
【擬答】
依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,土地徵收之意義及原因與構成要件分述如下:
(一)土地徵收之意義及原因:
1.意義:
按土地徵收乃徵國家因公共利益之需,依法定程序,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土地財產權,並給予土地財產權人相當補償之一種行政行為。
2.原因:
(1)土地法規定:
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,得依本法之規定,征收私有土地。但征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。(土§208)
(2)土地徵收條例規定:
國家因公益需要,興辦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;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。(土徵§3)
(二)土地徵收之構成要件
1.必須基於公共福祉之目的(公益原則):
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,應依社會因素、經濟因素、文化及生態因素、永續發展因素、及其他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,並為綜合評估分析。(土徵§3-2)
2.必須遵守比例原則:
在實施土地徵收時,對於「公益上之必要」與「權利之侵害」兩者間,為調和公私利益,宜保持正當比例。土地徵收為行政行為,故土地徵收之進行,應「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」、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所損害最小者」、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,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」即符合比例原則」。(行程§7)
3.必須給予補償(結合條款):
土地徵收之執行,使徵收標的所有人,因公共福祉而受財產上之特別犧牲,基於平等原則必須給予相當補償。
4.必須具有法律基礎(法律保留原則):
土地徵收,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,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,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。徵收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,即所謂行政徵收。
5.必須為受憲法保障:
土地徵收乃係以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地位為表徵,因此受侵犯之私有財產權時,必以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為限。
四、
【擬答】
登記助理員制度之係為紓緩地政士親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、領件之工作負荷,以充裕地政士之時間並提升服務品質,對於地政士業務上之執行有所助益,並提升行政效能。
依地政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,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,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。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。其有關登記助理員具備資格及僱用限制分述如下:
(一) 登記助理員,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
1.領有地政士證書者。
2.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。
3.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,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。
(二) 僱用限制
1.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。
2.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。(地政士§29)
目的在掌握登記助理員資料之時效,並利主管機關建檔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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